最密切联系原则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5-06-21
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冲突法革命的一个重要成果,这项原则的产生可以说是20世纪最富有价值和最实用的一个国际私法理论。该理论的提出,不仅对英美侵权冲突法造成了巨大的变革,同时也对现代大陆法系侵权冲突法的立法造成巨大影响。同样的我国法学界也对这一原则表示认可,并在立法上对该原则进行适用。所以说该原则对我国也有着巨大影响。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渊源
“最密切联系说”是指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而确定哪一地方(或国家)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或国家)的法律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该原则起源于美国的司法案例,美国纽约州首席法官富德在审理“奥廷案”及“贝科尔诉杰克逊案”中引入了“重力中心地”,“关系聚集地”这样的概念,以取代传统的“契约缔结地”、“履行地”等单一标志确定准据法的方法。而在1971年以里斯为代表出版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他将富德提出的“重心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概念加以归纳总结,概括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主张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从时间维度来看,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的近代国际私法之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性,都与某一法律制度相联系,而其所在 ,也就是该法律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萨维尼所提出的“本座”相当接近于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一种扬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适用范围很广,主要适用于涉外合同领域,但又不限于于此。198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1986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5 条、1992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9 条和 199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 条都采取了相同的立法模式,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时,法院则可以根据与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除了涉外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解决国籍、营业的冲突;住所的确定和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等都有相关法律适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我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不足
我国冲突法立法尚属创制和发展阶段,整体水平尚待提高。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上存在缺陷。我认为这一不足主要是存在两方面问题:
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存在弊端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度太高,缺乏确定性。虽然可以更适应多变的环境,但也会产生过分随意的危险。而且最密切联系原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使得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容易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而且最密切联系原则更适合于判例法国家,因为判例法国家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而在成文法国家,它的适用存在很大的限制。
第二,我国在适用上存在的缺陷,我国法律很多条文都有规定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而且我国现有立法在接受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没有对它加以必要的限制,这就使得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将受到很大影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关系聚集地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关系聚集地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一、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区别1.意思自治原则一般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当事人末明确选择合同准据法而由法院根据此合同有关国家的密切程序来决定适用该合同的法律的原则。2.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当事人选择有关国家分为有限意识自治和无限意思自治原则。前者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法律或者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可以任选一法律。3.意思自治原则在选择主体上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则是以最密切联系因素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二、最密切原则的特征1.该原则克服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呆板和僵硬性。立法是一种面向复杂的人文系统,以未来为时间序列的认识活动,其处理的对象是一些具有不可重复性的历史个体。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并非线性的单义的自然因果关系,而是一种有多种原因决定的多元因果关系。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顺应历史的需要对传统珐法律单一的选择模式的弊端和缺陷进行了挑战,适应了社会的发展,采取在多种连接因素中选择最恰当的方式解决问题。2.据以确定准据法的连接点的灵活性。法官根据对客观事实的把握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案件的实质,如既可以从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也可以从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或地点来分析,从而找出不同的连接点,从这一个方面来说选择法律的依据不再是单一的、固定的,而是灵活的、多样的、具有可选择性的。3.该原则的适用有利于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传统法律选择方法追求形式上的正义。所谓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4.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运用的过程中,对各种连接点的考虑、分析和比较、运用的过程,都是在法官主观思维的指导下进行的,也就是说该原则的运用是法官对涉外纠纷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之后得出一种结果。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能必然得到原则期许的结果,甚至与其相悖。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得到限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法律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做“关系聚集地原则”和“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或业务活动场所等),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法律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做“关系聚集地原则”和“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或业务活动场所等),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