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五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5-06-17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五章详细规定了档案的利用与公布。条例第三十一条指出,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的开放期限可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档案,开放期限可超过30年。
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明确公民和组织需持有合法证明,如身份证、工作证或介绍信,可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外国组织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及档案馆同意,方可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详细阐述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程序。需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需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本单位档案,其他单位及个人如需利用,应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指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意见。档案馆在未征得寄存者同意前,不得随意提供利用。
第三十六条说明提供利用的档案应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强调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或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三十八条规定档案的公布形式多样,包括出版、网络传播、电台播放、展览、公开出售等。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有关单位公布,必要时需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指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在公布时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规定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需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档案机构应加强档案研究整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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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明确公民和组织需持有合法证明,如身份证、工作证或介绍信,可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外国组织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及档案馆同意,方可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详细阐述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程序。需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需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本单位档案,其他单位及个人如需利用,应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指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意见。档案馆在未征得寄存者同意前,不得随意提供利用。
第三十六条说明提供利用的档案应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强调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或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三十八条规定档案的公布形式多样,包括出版、网络传播、电台播放、展览、公开出售等。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有关单位公布,必要时需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指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在公布时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规定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需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档案机构应加强档案研究整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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